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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業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於審理中辯稱:未與李○珍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等語,暨已定讞之共犯李○珍於第一審及原審訊問時,所為未與上訴人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供詞,認為不可採信;
對於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曾秀英到庭對質一節,認為並無必要,亦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詳予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置其於警、偵訊中之自白及原審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全憑其個人意見,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證人賴○勝、李○國於偵查中雖證稱:不知道或未看過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云云,惟因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賴○勝、李○國二人,是該二人之前開證言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原判決縱未斟酌,亦不足生影響於判決之主旨,自不得執此提起第三審上訴。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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