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主任、被告甲○○為秘書室主任、被告乙○○為輔導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緣丙○○之妻、女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至台東遊覽,於當月二十一日晚上,丙○○與其家人及甲○○、人事室主任朱國輝、會計室主任張奉賢、政風室主任董群美、輔導室主任趙必均、保健組組長周國器、秘書張彥和、堂長張肇發、黃明理、高正茂、楊夫人、徐大楞、蘇進南等人,至台東市錦江春大飯店聚餐,花費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二十元,又於翌(二十二)日,丙○○及其家人與陳淑風、彭素珠、顏翠玲、吳秀鳳、王貴紅、鍾美鳳、鄭葉貞、張台玲、吳月珠、管路明、彭雲嬌、林杏娥、陳美玉、鄭淑慧、陳鳳麗、黃耀金等女性職員,亦至該飯店聚餐,花費八千零六十元。
乙○○、甲○○均明知上述花費並非賓客來訪誤餐所支出之費用,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同月二十四日,由乙○○檢具發票為憑證,簽稱該項花費係賓客來訪誤餐費,報請核支,並於經手人欄蓋職章,甲○○則於「驗收或證明」欄及簽呈蓋職章,又會請不知情之會計主任張智翔簽請擬由福利金管理總務費支出,丙○○亦基於共同犯意,在簽呈批可,並蓋職章於憑證上,藉此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會餐之人,嗣於當月結束時,由不知情之會計室人員依規定將上述不實簽呈及憑證送陳輔導會,足以生損害於該輔導會,因認被告丙○○、甲○○、乙○○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直接圖利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原審審理結果,認本件僅屬行政上之疏失,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圖利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以行為人僅須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有直接或間接圖利之意思,而表現於行為,即已構成。
本件依被告等之供述及卷內所存資料,均足證被告等三人明知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二日兩次在台東市錦江春飯店聚餐之費用,均係歡迎被告丙○○之妻、女,並非賓客來訪便餐所支出之費用,且原判決理由亦記載:「本件起訴事實所載二次聚餐之名目,均係在歡迎被告丙○○之妻、女,並非在獎勵辦理福利事業工作人員之辛勞,故該二次聚餐之費用,嗣後均由福利金項下支出,雖有違退輔會所頒佈之福利金委員設置要點之規定……」。
乃原判決僅以參加之榮家職員多達十三人及十六人,猶如榮家人員聚餐而邀請被告丙○○及其妻、女參加,及該筆費用由福利金項下支付與簽呈載為賓客來訪誤餐費既非出於被告丙○○或被告甲○○之授意,即認係行政上之疏失,不負圖利刑責。
尚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查「賓客來訪便餐費」與「賓客來訪誤餐費」,在馬蘭榮家既屬不同項目之費用,被告乙○○擔任總務工作多年,何以會將「賓客來訪便餐費」誤簽為「賓客來訪誤餐費」﹖而在福利金項下支出﹖此與被告乙○○是否成立共犯,至有關係。
原審未予詳加調查,明白審認,亦有調查職責未盡。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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