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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累犯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為具體之指摘;
僅謂其父陳明得在其做家事時關燈實屬不該,其父前曾因車禍住院治療,由其看護,並非不知孝順云云。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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