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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一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係依憑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志中於警訊之明確指證,上訴人就部分事實之自白,參酌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所為否認有本件犯行之辯解及證人邱志中嗣翻異前供所為有利上訴人之供述,為事後飾卸及迴護之詞,均不足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又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其違反法則,就證據之證明力,專憑己見,漫事爭執,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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