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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叄年。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日晚上九時許,駕駛車牌SP-七四一一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大埤鄉○○路由大埤往斗南鎮方向行駛,途經該路高速公路涵洞時,原應注意該處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當時天候下雨視線不佳,更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警戒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亦非不能注意,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仍以每小時七、八十公里之高速行進,復未注意車前有同向莊樹明(起訴書誤載為莊樹仁)騎乘車牌MHP-九二一號重機車在前行駛,待駛近時已不及剎車而發生撞擊,致莊樹明受有左頂顳骨部挫裂傷及腦出血等傷害,當場不治死亡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委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附卷堪憑。
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右揭車禍發生路段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車禍發生時天候為雨天,有前開卷附調查報告表(一)可稽,上訴人自承當時天候下雨,視線不佳,是則其行車本即應注意減速行駛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再依前開調查報告表,該處路段為直路,路面狀況無缺陷,障礙物對事故並無影響,依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乃上訴人自承以七、八十公里之高速行進,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注意義務,其因此肇致前開行車事故,自應負過失責任,本件肇事責任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駕駛小客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有該會嘉鑑字第八四五三二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是上訴人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顯有過失,至為灼然,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所辯:因被害人莊樹明所駕機車後車燈未亮,致未注意該機車而肇事。
其於肇事後,已向警方自首云云,尚非可取,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及說明。
因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乃援引上述法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一切情狀,論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依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惟查上訴人尚無前科及不良紀錄,本次因雨中駕車失慎肇事致人於死,犯後立請當地經營檳榔攤之人幫忙施救,並坦承一切,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賠償相當損失,有雲林縣大埤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正本乙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諭知緩刑叁年,以啟自新。
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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