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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五六、七三八五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證人王志成、王天文、羅世傑之證詞,扣案走私物品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執一己之見,就原審判斷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泛詞指為違反法則,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又原審於調查及審判期日,均已就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之事實即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六日被查獲原判決附表編號㈨至所示走私未稅洋菸部分之事證,踐行調查程序,有卷附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考(原審卷第二十、二十九頁)。
上訴意旨指原審就此部分事實未踐行調查程序逕行判決,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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