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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藍獻榮律師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一三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已判刑確定之共犯陳福烈之供述,證人賴漢洲之指證,台中縣政府盜採砂石取締紀錄、查緝照片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否認參與盜採砂石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受僱於陳福烈參與盜採砂石及主張其尚未將砂石移轉為自己所有,不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云云,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專憑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為違反法則,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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