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696,1996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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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伊根本未持刀強盜,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是出於警察刑求及威脅等語,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事證一一指駁綦詳。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為事實上之爭執,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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