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四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明知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上之名人空中花園大廈D棟三樓房屋一棟,並未同意出售予被告,而被告為圖轉售之利益,竟擅自偽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九日以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將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售予被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復行使該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請求上訴人返還被告實際上未給付之四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之權益,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惟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見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原判決理由敍明被告乙○○辯稱:於簽約當時已依契約第三條第一款約定,給付上訴人甲○○簽約現金一百萬元,另簽發付款人為板橋市信用合作社,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付上訴人,而上訴人並將該支票存入台灣銀行中和分行提示付款等語。
而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確有將被告簽發之五十萬元之支票(票號第○○○○○號)存入上訴人設於台灣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九四一七八號帳戶內無誤,有第○○○○○號支票影本一張、台灣銀行中和分行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銀和營字第四七○○號函及板橋市信用合作社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板信民字第九五七號函在卷可稽云云(一審卷第一五四、一五九、一六一頁),為諭知被告無罪證據之一。
然查卷存訴訟資料,上訴人一再陳述:上開第○○○○○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非被告給付上訴人之簽約金,而係被告為發給職員薪水急用,交付上訴人交換現金的云云(一審卷第一八一頁、原審卷第十七頁)。
究竟實情如何,原審對此不利被告之陳述,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亦未在理由內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指訴被告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行使該偽造之契約書,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被告實際未給付之四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之權益一節,究竟該案之民事判決情形如何,對被告有無偽造文書犯行,至有關係,應可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重要參證。
乃原審就此未予審酌說明,率予判決,亦嫌速斷,難謂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且難昭折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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