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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 鄭瑞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二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十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又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其未經第一審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逕為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即明。
再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具狀自訴,並未敍明被告等於宣傳品上偽造七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事實。
第一審法院,因而僅就自訴狀所指偽造名片部分為判決,則原審法院自不得逾此範圍,逕對第一審未判決者加以審判。
上訴意旨,對於上開情形,泛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指明如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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