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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 傅揖寶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凟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六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更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理由。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未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其個人意見,漫事指摘,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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