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703,1996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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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 陳光鼎
代理人 陳士全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第一審判決以刑法上之偽證罪,所保護之客體為國家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個人法益是否因偽證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等情,認偽證罪係屬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因而對於上訴人(即自訴人)所訴甲○○偽證罪一案,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原審法院本此見解,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亦已敍明其依據。

上訴意旨,對此審認,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無一言涉及,徒憑己見,漫事指摘,自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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