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713,1996020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
上訴人 蕭茂金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僅略稱:被告聘請律師,勾串證人,原審不應採信;

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不公平等語,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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