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
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於山坡地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罪刑之判決,就上訴人之行為已造成公共危險一節,業已敍明係以公訴人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及鑑定人即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水保科承辦員林耀昌於第一審法院之陳述,暨現場照片四張,為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已補償山坡地之地主對價,不會產生公共危險等語,認為或無以解免其刑責,或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聲請履勘現場及傳喚地主黃清財、黃朝崇為證,核無必要,均已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以前揭公訴人之勘驗結果及林耀昌之供詞並無證明力,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引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