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72,1996010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及竊電罪,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其曾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後壁服務所主任口頭申請更換電線云云,認為因與證人即該服務所主任賴○雄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未向該所申請更換電線等語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就原審已經依法調查斟酌之賴○雄之證言,但憑個人意見,以其證言內容尚不明瞭,任意指摘原審調查未盡,顯然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至於請求宣告緩刑,既不涉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自亦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