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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幫助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牙保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檢察官之起訴事實係認定上訴人與老哥(即鄒蘭仁另案審理)共同販賣安非他命,原判決變更公訴人起訴法條,改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牙保之罪名論處,但其所憑之證據,係證人鄭朝仁之證言及上訴人之供述,核其引用證人鄭朝仁之筆錄內容,為:「我要請老哥幫忙買安非他命」、「請老哥幫忙我調安非他命」、「拿七千元給老哥,老哥拿六包給我」、「初未見到老哥,但知甲○○可以聯絡到老哥」、「因上訴人可以找到老哥,所以才去找上訴人」等語。
引用上訴人供述筆錄為:「我與老哥及阿仁,欲找阿川之男子買安非他命」、「我與阿仁在車內,老哥下車找阿川」、「七千元是鄭朝仁交給老哥,老哥再交我保管」等語。
依彼二人之上開供述對照觀之:出賣安非他命者,為綽號「阿川」之人,吸用犯鄭朝仁欲找「阿川」向之購買安非他命,但其為何要透過「老哥」為之﹖「阿川」與「老哥」間關係為何﹖鄭某找不到「老哥」,找上訴人協助,但於找到「老哥」後,鄭朝仁將價金七千元交付「老哥」,該「老哥」竟不逕將款交付出賣人「阿川」,反而交付上訴人「保管」,原因何在﹖頗有疑問,此與上訴人究應成立何項罪名,至有關係,原判決就此未調查明白,率行判決,致事實欠明,本院殊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又如果「阿川」確為販賣安非他命之人,而「老哥」又確係交易之介紹人,上訴人亦僅係帶同買主偕同「老哥」前往購買,並為「老哥」保管該七千元。
則就該介紹行為言:上訴人與「老哥」間,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尤非全無疑竇,原判決並未併論及此,論敍仍有可議之處。
上開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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