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730,1996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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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一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任花蓮縣議會第十、十一、十二屆縣議員,並為花蓮縣議會第十二屆副議長。

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縣議員改選,其又順利當選為花蓮縣議會第十三屆議員,並經台灣省選舉委員會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公告當選在案。

而原第十二屆議長俞傳旺因競選失利,甲○○隨即表明有意參選該第十三屆議會之議長,且為圖順利當選,乃與其胞弟即上訴人乙○○(時任花蓮市民代表會主席)二人共同基於向有投票權之同屆議員當選人徐永滿行賄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攜帶以牛皮紙包裝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之賄款乙包,至花蓮縣吉安鄉稻香村稻香一○七號徐永滿住處,要求徐永滿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花蓮縣議會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甲○○為議長,並於離去時,將上述賄款置於徐永滿可得實力支配之桌下。

嗣經徐永滿發覺,拒絕收受,隨即於同(十三)日下午三時,電囑任職於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清潔隊擔任隊長之友人劉慶宏前來花蓮縣花蓮市○○路徐永滿之妻黃秀梅所開設之東昇土地代書事務所,當場託劉慶宏將該賄款返還與甲○○。

劉慶宏旋即央請花蓮市民代表會代表李秋旺陪同,於當晚八時許,赴甲○○在花蓮市○○街廿四號住處,經蔡家之人聯繫甲○○返家後,劉慶宏乃當李秋旺之面,將上述以牛皮紙包裝之賄款原封退還甲○○親收,始行離去。

翌(十四)日凌晨,劉慶宏再覆知徐永滿有關退款事宜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犯罪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期能發現實質的真實。

依卷內資料所示,關於由乙○○送至證人徐永滿住處,嗣由證人劉慶宏送至甲○○在花蓮市○○街二十四號住處之物,究係如上訴人等所辯係酒類,抑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之現款八十萬元,尚欠明瞭。

證人劉慶宏雖於八十三年三月廿五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組調查時證稱以其用手觸及紙袋之感覺,像是紙張鈔票等物,……那袋退還甲○○之物品係鈔票,……該袋物品厚度約十五公分,數額約有七、八十萬元等語;

惟在一審法院訊以對調查站之筆錄有何意見﹖(提示)答:「我是說袋內是何物我不清楚,是記筆錄的人主觀上的記載。」

再訊以對卷附照片有何意見﹖(提示)答:「我只講厚度約十幾公分,當時的指認是調查員的意思,因事隔太久,我好像記得是徐永滿說乙○○遺忘(留)下來的。」

(見一審卷第六十四頁背面)。

而在原審調查時之八十三年九月廿一日下午三時十分為勘驗時,經丈量八十萬元舊千元大鈔之厚度為八點三公分,單張千元大鈔長度為十七公分、寬七點五公分,……八十萬元之千元大鈔一綑無法直接裝入洋酒包裝外殼(高度二十四公分、長十三點一公分、寬六點二公分)內,如果該外殼平放可裝入五十萬元之千元舊鈔,雖該包裝盒尚有空間,但因寬度過狹,無法再裝入千元舊鈔。

有勘驗筆錄足稽(見原審卷第一五一-一五二頁)。

則證人劉慶宏之上述供證就其所指送還甲○○之物品,可能是紙張鈔票之厚度約十五公分之語,與原審為勘驗時之八十萬元千元大鈔高度已有不符。

又證人徐永滿雖亦於同上工作組調查時證稱我想可能是鈔票云云,然其在一審法院却證稱:「……他(指乙○○)來時有無帶東西我不知道,因我人在房間,出來時,他已在客廳,他離開後有一、二十分鐘,我發現奇木桌下有一包東西,該物是平放在桌下,……厚度約十五公分,正面長度約三十公分左右,寬度不知,……當時沒想是什麼東西,因他沒有說要送給我,因我找不到他,……聯絡清潔隊長劉慶宏還給甲○○家的人,……。」

在原審亦證稱:「當時他來時我在房間與小孩看電視,我太太在㕑房,他坐了一會我才出來,我不知道他有帶禮物」,「事後發現才叫他(指劉慶宏)去退的」,「他進來時沒有說要送給我,我認為他可能忘了帶走」各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二頁及原審卷第四十四頁)。

所證關於送還甲○○禮物之厚度約十五公分,亦與原審勘驗時之八十萬元千元大鈔高度有間。

原審未作進一步之調查,僅憑證人劉慶宏於八十三年三月廿五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組指認該局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協助,以平常使用之千元大鈔五十萬元、六十萬元、八十萬元各一綑,加以牛皮紙包裝後拍攝之照片,供稱其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三日退還給甲○○之鈔票是相片中編號①、⑥並有八十萬元字樣該綑,遽予認定牛皮紙包裝內之賄款應是八十萬元,不免速斷。

㈡、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尚包括證人徐永滿、劉慶宏二人在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組之所證。

但彼二人之證述似均無從證明乙○○送至徐永滿住處之物確定為現款八十萬元。

至證人劉慶宏於東部機動工作組證述紙袋物品厚度約十五公分,雖與證人徐永滿於一審法院調查時供證乙○○置於其奇木桌下之一包東西厚度約十五公分之語相符,然亦均與原審勘驗八十萬元舊千元大鈔,丈量結果之厚度為八點三公分有所出入,已如上所述。

且徐永滿在一、二審法院審理中另供證乙○○至其住處時,其不知帶有東西,蔡某進來時未說是送伊之物,可能是忘記帶走,是乙○○離去後,始在其奇木桌下發現而托證人劉慶宏送還云云。

此與上訴人等對於有投票權之徐永滿是否行求或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行使之構成犯罪事實,至有關係,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審明證人之所證與事實是否相符,亦未於判決理由詳加說明,即採為判決基礎,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再,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於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就投票行賄罪作增列規定;

則上訴人等行為後,刑罰法令已有變更,原判決未於判決內對之有所敍述說明其法律適用之論據,併嫌欠洽。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之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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