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業務侵占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自白侵占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龍虎安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張○翠、代理人謝○楨指證情節相符,並有上訴人出具之領款證明單三張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辯稱,所犯係普通侵占而非業務侵占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置其於原審所為之供認(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全憑其個人意見,以本案純係民事糾葛,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而為事實上之爭執,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末按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D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