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740,1996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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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金 鑫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台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行員,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因見該分行值勤防護鬆弛,且該分行於七十四年間值班室小金庫失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迄未作任何處置,乃心生僥倖鋌而走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臨時向該分行襄理陳○宏表示願代其值夜,次(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該分行值日行員蘇○華、藍○演二人提前將公有自動提款機(CD)準備金三百萬元,暫備款五十萬元,值日室鐵門及小金庫之鑰匙各一把,當面點交甲○○持管,並登記於點交簿內,甲○○持有公款後,於當天(下午)五時至九時許之間,將置於值班室小金庫內之三百萬元侵占入己,携帶外出藏匿於不詳地點。

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未會同出納人員及襄理即擅自開啟值班室小金庫後,始向襄理叢○鶯佯稱失竊三百萬元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須依據證據,如證據之真實尚欠明瞭,即不能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判斷之基礎;

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

原判決理由以被告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認於接值日後曾外出買菜,及證人陳○堃證稱當晚僅於七時多看到被告一次云云,認被告所辯未曾外出,顯不足採之證據,然依被告在調查站之供認其「於三點多接班後,見蘇(○華),藍(○演)二人並未有提早離開之意,心想分行有人,就到附近市場買了菜,約四點半左右回到分行」之語(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並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於當天五時至九時許之間侵占公款後外出之事實。

且證人陳○堃所證當晚僅於七時多看被告一次云云,亦不足為供證明被告有侵占行為之資料。

至原判決理由另指被告平常輪值對小金庫內僅有五十萬元就謹慎小心帶到其枕頭下睡覺,而本次值日小金庫置放之款高達三百五十萬元,既不睡在值班室,又未依往例將款帶至其睡覺枕頭下,何以例外,無非故佈疑陣,如無意圖孰能置信云云,無非擬制推測之詞,仍採為判斷之基礎,自與採證法則有違。

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理由以證人陳○明多次證稱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七時許看到被告手提報紙包一包東西自提款機走向值日室云云,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一,然如被告當時係侵占值日室內小金庫放置之三百萬元,乃應自值日室提出,並如原判決事實所載携帶外出藏匿,豈有自提款機走向值日室之理,且證人陳○明所看被告手提報紙包一包東西,究係何物﹖亦未加以認定,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之一,與所認定之事實,自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原判決理由五末段謂:據該分行副理林○雄證稱案發後被告曾在二樓宿舍旁對該證人及李○旺經理與人二舒課長面談求不要送辦,其願賠償失款云云,如非被告所為,何以如此等語,惟被告曾具狀指稱:案發後,分行經理李○旺與人二室舒課長恐上級追究行政責任,故主動要求被告如賠償損失則不予送辦,惟被告自認清白予以拒絕,證人反稱係被告要求不予送辦,顯係顛倒黑白之說詞等語(見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八號卷第九頁),則究竟何說為是,尚未完全明瞭,即有查明之必要。

原審未傳訊李○旺、舒課長二人查明面談經過及實際情形,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原判決事實認定值日行員蘇○華、藍○演二人提前將公款及值日室鐵門與小金庫之鑰匙當面點交被告持管,但被告自始即辯解公款點清後放入金庫內關上值日室鐵門,鎖匙即放在總務人員辦公桌旁之小木櫃抽屜內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所辯如果屬實,則當晚值夜者多人,是否均可取值日室鐵門及小金庫之鑰匙﹖亦有傳訊蘇○華、藍○演二人調查實情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難認無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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