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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即令扣除在途期間、及其期間末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截至同年十一月六日即已屆滿,乃竟延至同年十二月七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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