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755,1996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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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周良鴻(已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由甲○○騎ADM-二二五號機車,後載周良鴻,至台北市○○街二十號七喜商店,由甲○○騎機車未熄火停於七喜商店之對街,擔任把風及接應之工作,由周良鴻進入七喜商店內,持其所有之尖刀一把抵住店員李國強,以脅迫方法致使李國強不能抗拒,強行取走桌上及抽屜內現款紙鈔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及硬幣約二千五百元,盛於塑膠袋內,得手後,二人共乘機車逃逸,沿途散落約五百元硬幣,剩餘贓款由甲○○分得一千元,周良鴻分得三千元,並均花用殆盡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者,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

上訴人於警訊時即已表示其患精神官能症,常至台北市立療養院看病,其辯護人曾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以書狀向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李泰平,以查明上訴人於案發前後服用精神科醫師之處方藥物後呈現之精神狀態,並請求鑑定上訴人是否為精神耗弱之人,以查明上訴人是否因而被周良鴻利用而不自知。

此攸關刑事責任之重要事項,自有調查之必要,乃原審既未調查,亦未以裁定駁回之,復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是以盜匪所得之財物,除已費失或事實上已經發還者外,應於裁判同時併於判決主文為發還之諭知。

原判決事實欄固記載上訴人與周良鴻強盜所得之現款,除沿途掉落約五百元外,餘款由上訴人分得一千元,周良鴻分得三千元,並均花用殆盡。

惟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並未供明上述款項已費失,而原審又未審究明白上訴人是否確已將贓款花用殆盡,判決理由內亦未說明認定贓款已費失之證據,非無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可議。

㈢、原判決理由貳之㈢以「上訴人坦承收受周良鴻自『塑膠袋』中取出之一千元,依經驗法則,絕非朋友間借貸,亦與常情有違」之理由為論處上訴人罪刑證據之一。

惟查上訴人並未供承收受之一千元係由周良鴻自「塑膠袋」中取出者,顯見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亦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盡相符,且不足以昭折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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