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756,1996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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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鄭峻明律師
陳魁元律師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勝昭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丙○○並未參與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僅係借與乙○○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不知乙○○要放高利貸,至於該款之來源,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致先後所述不一,但有銀行帳戶提款紀錄可憑,且乙○○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亦供稱其向丙○○借五十萬元作資金,丙○○不知經營地下錢莊之事。

原審對上開有利丙○○之證據不予採納,未於判決內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難謂適法。

㈡扣案之帳目記事本其上字跡,原審不採信上訴人丙○○所稱係其依據乙○○提供之筆記本抄錄下來之辯詞,然乙○○於原審供承帳目記事本為其所有,為取信於丙○○,故意在上面記載一些人名,以免被催討借款云云,二人所述不一,究竟該記事本為何人所有,丙○○是否係受乙○○之託為之抄錄,原審未為調查,自有未當。

㈢乙○○於警訊、偵查時堅稱:地下錢莊係其一人經營,且扣案之物品全在乙○○身上搜出,扣案之信封袋上筆跡為乙○○所寫,所記載之還款日距被查獲日已有十日之久,足徵乙○○為地下錢莊老闆,原審不採信丙○○之辯詞,復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判決理由顯有欠備。

㈣乙○○於偵查中供稱:「我租的時候是我付的房租」、「因我身分證遺失,沒有身分證,才以丙○○名義承租」、「向丙○○借的(指000-0000號汽車)……使用後就還他,有時借二天」等語,原審對上開有利之證言置之不論,徒以為廻護之詞,不予採信,未說明其理由,自屬違背法令。

㈤王玉雪於原審供陳為要賭博簽六合彩才借錢,則其借款是否因急迫才借款,已非無疑,且乙○○於原審所稱:「他們可能是有急需(指借款原因)」之語,乃其個人推測之詞,原審認定上訴人等就王玉雪部分亦有重利犯行,亦屬違背法令。

㈥丙○○現求學中,且不幸罹患肺結核之惡疾,無再犯之虞,請宣告緩刑等語;

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借款人王玉雪、楊文宗、曾昆銘於原審分別供述或為要簽六合彩賭博才借款云云;

或為要打牌才暫時借款,非急迫之下、亦非無經驗輕率才借款云云;

或稱要出去玩才借款云云。

原審對此有利之證言,竟未採信,又未在判決內詳敍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乙○○、甲○○均無恐嚇翟遠貞之犯行,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乙○○等至翟宅時,警員已在宅內埋伏,乙○○等豈敢出言恐嚇,且被告縱有出言恐嚇,翟女亦不可能心生畏懼,於法難令上訴人負恐嚇刑責等語。

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甲○○始終否認受僱於丙○○之地下錢莊擔任討債之職務,事發當日係因乙○○向其表示有人欠他錢,邀其陪同前往,其不知乙○○係催討高利貸之借款利息,至現場時並未出言恐嚇,此分別經證人郭利隆、翟遠貞結證屬實,原審遽認甲○○有共同常業重利及恐嚇犯行,顯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㈡、乙○○固供述甲○○曾與其去收款二、三次,案發當日並未打電話至郭利隆處找甲○○外出,甲○○早與其在一起同往翟遠貞住處等情,惟此與郭利隆所述不符,且甲○○又未曾至王玉雪、楊文宗、曾昆銘住處討債,已據彼等供明,足見乙○○之供述有違常情,顯有瑕疵,原審竟據以認定甲○○為共犯,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議。

㈢、原審未詳加調查甲○○與丙○○間是否確有常業重利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遽以共同正犯論處甲○○罪責,適用法則顯有不當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再證人、共同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為判決違法之原因,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原審之前審訊問時供承受僱於丙○○,負責催收借款、洽辦放款、接聽電話等工作,丙○○負責提供資金負責地下錢莊之財務收支,並租用嘉義市○○○路十一號雅典大廈十樓二室供其居住,且提供000-0000號小客車供其等收款之用,平日與甲○○同去催收借款,帳目記事簿屬丙○○所有,放款利息每萬元最低一百三十八元,最高三百三十三元,放款時預扣十日利息,借款人須提供本票、身分證件、借據等為擔保,丙○○以大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供放高利貸資金往來使用等情,核與借款人翟遠貞、王玉雪、楊文宗、曾昆銘等所述借款情節相符,並有查扣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供犯常業重利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利息現款、借款人之身分證件、印章等物可資佐證,復有大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函附之丙○○之帳戶交易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營業用電話承租及辦理轉接業務之用戶資料及嘉義電信局函可參,參酌扣案之帳目記事簿,其上載有借款、還款者之姓名、日期、金額,且用深淺不一之筆記載、勾劃,上訴人丙○○於第一審又已供承該記事簿係其所有,其上字跡係其書寫等情,足證該記事簿為丙○○經營地下錢莊所用之物。

又丙○○租屋借乙○○居住一事,已據乙○○、及房東吳誠修供明在卷。

000-0000號車為丙○○所有,由乙○○使用之事,亦為丙○○、乙○○所不否認之事實。

而甲○○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已坦承丙○○經營地下錢莊,其受僱於丙○○,復於第一審訊問時供認曾去收款二次等語,足見甲○○係受僱於丙○○協助催收借款等工作。

乙○○詐領翟遠貞之夫李佑明之郵局存款一萬一千元之犯行,亦已據乙○○供明,核與翟遠貞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郵政儲金匯業局儲金處函附之存簿儲金帳戶存提款詳情表可稽。

乙○○、甲○○因向翟遠貞催收借款而出言恐嚇一節,除已據被害人翟遠貞、羅先知指訴綦詳外,並經乙○○於警訊時供承在卷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上訴人乙○○另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上訴人甲○○與乙○○又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依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常業重利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各項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甚詳。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雖曾稱地下錢莊係其一人經營,丙○○、甲○○並未參與,丙○○僅出面代其租屋及借五十萬元予伊,扣案之帳目記事本為其所有,其上字跡為其所寫,房租為其支付云云,然與調查所得之其他證據不符,為廻護之詞,不足採信。

原判決縱於行文上未為詳細之說明,其認定事實,尚難認有違經驗法則,亦難謂理由欠備。

原判決以借款人王玉雪、楊文宗、曾昆銘等於原審雖稱伊等並非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向上訴人等貸款等語,惟彼等借款利息每萬元每月高達四千一百二十五元至一萬元,衡情若非出於急迫,無以此重利借款之理,從而王玉雪等所稱為簽賭六合彩、為打牌、為帶家人出遊而借款云云,乃事後廻護之詞,亦不足取。

所為論斷,亦無違經驗法則。

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上訴人甲○○於與乙○○共同前往翟遠貞住處催討債款時,雖未出言恐嚇,惟原判決已審認說明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則原審論以恐嚇之共同正犯,並無不合。

至於甲○○未出面向王玉雪、楊文宗、曾昆銘等借款人討債,並不能證明甲○○無恐嚇或重利犯行。

甲○○是否如郭利隆所言於接獲乙○○之電話後,方外出至翟遠貞住處,乃顯然於原判決無影響之枝節問題,原判決縱未說明郭利隆之證言是否可採信,亦無理由欠備可言。

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所為之論斷,究竟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指為有違法云云,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漫指其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丙○○請求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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