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759,1996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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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之判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關於上訴人變造駕駛執照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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