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763,1996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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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甲○○上訴意旨略稱:伊與柯伍龍、柯慧昌父子間有報酬給予之合夥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伊負責之業務為接洽工程及現場監造工作,由柯伍龍負責找尋工人及資金之週轉,雖柯伍龍將工程款收付事項自民國八十年十月至八十一年二月中終止委任前,由伊代為處理,然非業務上持有之物,原審認係業務上持有,顯有違誤。

又上禾公司新台幣(下同)七八、七五○元之支票,係由柯伍龍向上禾公司領取後,轉交上訴人代支付工程款,此點伊並不爭執,唯柯伍龍所呈收據確非伊製作,原審未加鑑定調查及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違法。

且上訴人雖受託代收工程款四九九、八九七元,惟實際上支出七七七、○九五元以上,其中四十萬元並經告訴人代理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庭訊時承認,原審對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均不加採納,於判決內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誤失。

再柯伍龍等不願繼續支付原先約定之每月四萬元的執行合夥事務報酬,伊所代收之工程預付款已支付殆盡,無從扣除,自不能再答應將該等已支出之款項列報為自己八十一年度之薪資所得,而於接獲雄工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雄工公司)之二七二、○○○元之八十一年度所得扣繳證明時,因認與事實不符,乃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檢舉,以釐清事實真象,經該所指示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只是為了維護自己權益,避免後患,在主觀上並無誣告故意,原審未詳為調查,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自八十年十月間起,在雄工公司擔任環保工程顧問職務,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四萬元,另視雄工公司業務情況而加減薪資之事實。

竟於八十二年間以伊於八十一年一月至六月間,係任職於承昭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另於慧鴻有限公司兼職,未在雄工公司任職,而意圖使雄工公司負責人柯慧昌受刑事處分,誣指柯慧昌意圖逃漏稅,偽造甲○○私章並制作不實之薪資表,據以虛報甲○○於八十一年一月至六月間在雄工公司共領得薪資二十七萬二千元,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告訴柯慧昌涉嫌偽造文書、逃漏稅捐等罪嫌。

復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止,於任職雄工公司期間,負責介紹雄工公司向煒祥企業有限公司轉承包嘉義醫院焚化爐及二次防治污染之工程,現場監造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依約應將其持有雄工公司應支付下承包商有關儀控、鐵桶、抽風機、電熱管、油壓等工程費用交付下承包商,先後收取煒祥公司應支付雄工公司焚化爐工程訂金四十萬元及上禾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禾公司)應支付雄工公司海富消音工程二期款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計四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竟未依約將其持有之上開款項支付下承包商而予侵占入己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之判決(有期徒刑一年),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業務侵占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以連續業務上侵占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

已分別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否認誣告及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和柯慧昌係合夥關係,伊有支領雄工公司之報酬,惟並未受僱於雄工公司,亦未領取薪津,伊並無誣告意思,且伊曾代雄工公司向煒祥公司、上禾公司領取工程款,但已將上開款項作為工程之開銷費用,並未侵占入己云云,均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

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卷查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所為判斷上訴人誣告犯罪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已闡述綦詳,且說明上訴人明知本身任職雄工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具狀訴稱伊未在雄工公司任職,顯非事實,其有誣告犯意至明,為其裁判論斷基礎,經核與卷存證據資料尚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

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繼續執行之業務為準,凡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均屬一種業務,一人未必僅從事某一種專業為必要,又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他人之物係基於業務上原因而持有者,即克相當。

本件原審依憑雄工公司負責人柯慧昌於偵審中之指訴,證人楊靜君、陳威信、柯伍龍等之證述,即上訴人亦自承伊於八十年十月間介紹雄工公司向煒祥公司轉承包嘉義醫院焚化爐及二次防治污染工程,且擔任該項工程之現場監造並代雄工公司向煒祥公司領取工程款,上禾公司領取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等情,及有煒祥企業有限公司與雄工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影本,支出證明單、收據、付款簽收簿及統一發票影本、杰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雄工公司工程合約書影本各乙份在卷足稽,認定上訴人領取之工程款項應屬雄工公司所有,其採證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亦無不合。

又依卷附雄工公司與煒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省立嘉義醫院焚化爐及二次防治污染工程訂立之合約書上之載示雄工公司之代表人為柯慧昌,上訴人僅為代表雄工公司之工程負責人,其與柯伍龍均非簽約雙方當事人,亦非雄工公司之負責人(見偵卷第十至十二頁)。

參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庭呈之辯護狀已陳明:「……兩人合作期間從八十年九月至八十一年四月,本人所得薪資僅八十年之十二萬,及八十一年之十四萬……」原審訊以:「有無向雄工公司領薪水﹖」答稱:「八十年有領十二萬,八十一年沒有」(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反面),復供承有支領薪資情事,其配偶林月秋於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八號偽造文書案偵查中亦證稱:甲○○在慧鴻公司任職期間曾至雄工公司幫忙,原約定雄工公司每月需給付四萬元予甲○○等語,可見其嗣後泛稱伊與雄工公司並無僱佣關係存在,僅是與柯伍龍個人間之有報酬給與之合夥關係,所收取上揭工程款項係柯伍龍個人委任伊代為處理,與雄工公司無涉云云,殊非有據。

再原判決於理由內敍明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後,未將之支付下承包商,而由雄工公司另行支付下承包吉威公司等,有該等下包商出具之統一發票附卷可考,資為憑以論斷上訴人明知其所收取之工程款屬雄工公司所有,竟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更為所有,而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依據,經核於法亦無不合。

上訴意旨泛言執以指摘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不足為採。

至原審未就上訴人主張上禾公司七八、七五○元之支票,係由柯伍龍向上禾公司領取後,轉交上訴人代支工程款,柯伍龍所呈收據非伊所製作,請求予以鑑定,何以不加採納,於判決理由未一併論列及說明,有欠完備,然上訴人確有收取該款項既不爭執,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上訴人何證待查﹖上訴人亦稱:「無」(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正面),且綜觀全案證據之載示,顯然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又為此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審綜合卷內訴訟資料就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已詳為論述明白,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上訴人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從枝微末節漫指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業務上侵占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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