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77,1996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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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七號、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民國○○○年○月○日生,係滿二十歲之成年人,與成年人曹○山、張○龍(均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強劫罪刑之判決後,未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馬○凡(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強劫罪刑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旋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及已滿十四歲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林○○(另由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均基於概括之犯意,組成強盜集團,或三人、或四人、或五人為一組,連續多次,於下列時、地,以下列所示強暴、脅迫方法,均致使下列所示之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之財物,得手後,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概括之犯意,持強取而得之被害人之提款卡,至下列銀行或郵局之自動提款機設置處,將提款卡插入該自動提款機,並按入真正密碼,以此詐術,使各該銀行或郵局陷於錯誤,誤認其等為有提款權人,而支付其等所提領之如下所示現款,計:㈠曹○山、馬○凡、張○龍及上訴人四人,共同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誤為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四時十五分許,駕駛不能證明為其等所有之不詳車號之白色小貨車一部,行至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時,適見劉○銖駕駛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正欲停入該處之某停車場,其等即以所駕駛之白色小貨車故意追撞劉○銖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俟劉○銖下車查看時,即由其四人其中一人一手持其等共有之鐵製刀狀物一支(無證據證明為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架住劉○銖,一手蒙住劉○銖之眼睛,而強押劉○銖上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上,其四人並一同搭上劉○銖上開自用小客車,而後以自其等工作之某不詳工地取來之非其等所有之繩子綑綁劉○銖之雙腳後,將該自用小客車開走,以此強暴方式,致使劉○銖不能抗拒,於駕車途中強取劉○銖所有,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將劉○銖連同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台北市水源快速道路堤外便道旁之一籃球場停放後離去。

㈡張○龍、曹○山、上訴人三人,共同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北市文山區興隆路四段一○九巷底,見楊○豪將其駕駛之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停妥下車,正欲關車門時,即由其三人其中一人,持其等所共有之木製類似手槍之物(無證據證明為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強押楊○豪上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並以自其等工作之工地取得之非其等所有之鐵線捆綁楊○豪之雙腳後,其三人並一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指南宮山上之指南客運調度場後,將楊○豪之衣服脫光,綁在該山上之樹上,以此強暴方式,致使楊○豪不能抗拒,強取楊○豪所有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財物,並逼問楊○豪之提款卡密碼後,駕駛楊○豪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張○龍、曹○山、上訴人三人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上約十一時許,推由張○龍持強取而得之上開楊○豪之提款卡,至台北市復興橋下郵局之自動提款機,詐領現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得手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丟棄於台北市松勤路、松智路口,嗣後該車已經楊○豪取回。

㈢張○龍、馬○凡、上訴人及少年林○○四人,共同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前,見張○菊將其駕駛之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停妥下車之際,其等即以衣服蓋住張○菊之頭部,並強押張○菊進入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其四人並一同上車,將張○菊之車開走,以此強暴方式,致使張○菊不能抗拒,而於途中強取張○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財物,並逼問張○菊之提款卡密碼後,其四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途中持強取而得之張○菊之提款卡,至台北縣中和市連城路華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詐領現款一萬二千元,得手後,將張○菊連同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停置於台北縣新店市安康路附近後離去(㈣、㈤、㈥部分,分別為張○龍、馬○凡、曹○山、林○○四人,馬○凡、張○龍、曹○山三人,曹○山、張○龍、林○○三人所為,未認定上訴人有參與各該部分之犯行)。

㈦曹○山、張○龍、馬○凡與上訴人及少年林○○五人,共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曹○山所有之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尾隨孫○英所駕駛之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至台北縣汐止鎮○○街○○號附近,見孫○英將車停妥,正欲下車之際,強將孫○英推入其上開○○-○○○○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椅子下,並以外套蓋住孫○英頭部,脅迫其不得出聲,否則將對其不利後,曹○山、張○龍、上訴人、馬○凡、林○○五人其中四人即一起搭上孫○英上開自用小客車開走,另一人則駕駛曹○山上開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孫○英不能抗拒,而於途中強取孫○英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之財物,並逼問孫○英二張提款卡之密碼後,再將孫○英放入其○○-○○○○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旋其五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上開車輛,至台灣銀行新店分行之自動提款機,持上開強取而得之提款卡二張,分三次詐領現款四萬一千元,得手後,再將孫○英連同其○○-○○○○號自用小客車停置於台北縣中和市立人街附近後離去。

㈧曹○山、馬○凡、張○龍與上訴人及少年林○○五人,共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上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曹○山所有之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至台北市○○路○段○○○號前停車場時,見張琍仁駕駛其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停妥下車後,其等即自後跟上,將張琍仁抓住,由林○○手戴大手套蒙住張琍仁之眼睛,強押張琍仁進入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馬○凡、張○龍、上訴人及少年林○○四人即一起搭上張琍仁上開自用小客車開走,曹○山則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以此強暴方式,致使張琍仁不能抗拒,而於途中強取張琍仁所有,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八所示之財物,並逼問張琍仁提款卡之密碼後,其五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上開車輛,至台北市民權西路、中山北路口之土地銀行之自動提款機,持上開強取而得之提款卡,分七次詐領現款十四萬元,得手後,再將張琍仁放入其○○-○○○○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連同該自用小客車停置於台北市新生北路三段某停車場後離去。

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為警查獲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倘未依法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者,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應詳加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苟證據雖加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之情形無異,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經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楊○豪被害部分之犯行,於理由欄一之㈡內,僅說明以楊○豪在警訊及第一審調查訊問時之指訴,為其所憑之唯一證據。

然楊○豪在警訊中,固就其被害之經過,供述甚詳,但又供稱:「案發當時,我因畏懼,又身體常被歹徒壓着臉部朝下,未看清歹徒面貌」(第六二七號偵查卷第八十九頁),而上訴人在警訊中,並未供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同上卷第十六至十八頁、第一二九頁),且張○龍於警訊中曾供認:「另於三天後(約七月二十

八、二十九日)我及曹○山、馬○凡等三人,在北新戲院會合,共騎兩輛機車至木柵指南派出所附近停車場,由馬○凡持玩具槍上前強押在該處停車之男子後,將該男子押於車內,由馬○凡駕駛押至復興橋(北市)下郵局領得新台幣一萬餘元後,再將車駛回北市指南路山上,將被害人以鐵絲、膠帶綁手腳,嘴吧則用內褲塞住,棄於山上,當時被害人身上現金約有七千元亦被我們搶走後,我們駕搶得之喜美(金黃色)自小客(車)在市區另尋目標作案,但未尋獲目標,故將車棄於北市吳興街」(同上卷第二十三頁),曹○山於警訊中亦供承:「八十三年九月,詳細時間記不得,我夥同小馬(指係馬○凡綽號)、胖子(張○龍綽號)分別騎乘二輛機車至木柵指南派出所後面停車場,趁被害人(男性)欲停車時,由小馬持一把玩具手槍上前強押該不詳被害人,上被害人所有之喜美自小客車,至台北車站附近郵局,由胖子持被害人提款卡提領一萬餘元,並在被害人身上強盜被害現款八千餘元,共計二萬餘元後,將被害人載至木柵指南路山上丟棄,由我駕駛被害人之喜美自小客(車)至台北市區另找尋作案目標,未找到目標後,就將該車丟棄於本市吳興街附近」等語(同上卷第六頁反面),上開張○龍、曹○山警訊之自白,除時間及金額稍有出入外,其餘地點與方法、手段等情節,均與楊○豪被害情節相符,似均已供認係由曹○山、張○龍、馬○凡三人強劫楊○豪,上訴人並未參與。

另馬○凡則否認其事(同上卷第十四頁反面)。

從而此部分實情如何﹖上訴人有無共同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能否僅執楊○豪在第一審訊問中之指認,遽認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行﹖原審並未深入調查,致真象未明,已難謂合。

且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何以不足採納,原判決復未加以說明,亦難謂為適法。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之㈢所載張○菊被害部分之犯罪事實,於理由欄一之㈢內,說明係以張○菊在警訊中之指訴,及共同被告張○龍在警訊中之自白,為其所憑之論據。

但張○菊在警訊中僅供述其被害經過,對該四名歹徒究係何人,則供謂:「我沒有辦法指(認),因為我看不清歹徒面貌」(同上卷第一五五頁反面),似難據以判斷上訴人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張○龍在警訊中雖供認本件係由張○龍與馬○凡、林○○及上訴人四人所為(同上卷第七十二頁)。

然本件先在台北縣永和市保平路巷內強押被害人至中和市連城路以提款卡詐領現款,再將被害人押在被害人所有自用小客車後面行李箱內,人車棄置在新店市之犯行,據馬○凡在警訊中供述係由馬○凡夥同曹○山、張○龍、林○○共計四人為之(同上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林○○警訊中供稱係林○○與馬○凡、張○龍共計三人所為(同上卷第二十頁),而曹○山於警訊中却又供認係曹○山夥同綽號「小馬」(即馬○凡)、「阿宏」(即上訴人甲○○)、「胖子」(即張○龍)四人所犯(同上卷第七頁反面),上訴人在警訊中亦未供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同上卷第十六至十八頁、第一六六頁反面)。

是張○龍、馬○凡、林○○、曹○山與上訴人在警訊中,對此部分之供述皆不相一致,得否僅以張○龍在警訊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執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之論據﹖尚非無研酌之餘地。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全然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其餘犯罪部分,基於連續犯及牽連犯之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應一併予以發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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