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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廿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九、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群眾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執行顧問,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初起,至同年七月間止,在報上刊登支票借款廣告,利用0000000號電話,先後乘不特定人急迫,須款週轉,在該公司內,以新台幣(下同)每一萬元每月一千二百元之重利,貸以金錢予不特定之借款人,收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此為業。
八十二年六、七月約一個月之期間,上訴人甲○○基於共同犯意,出資二百萬元,參與經營,亦以收取重利為業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等常業重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科刑判決,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本件原判決事實對於上訴人等如何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敍述已嫌簡略,對其究貸款於何人,獲利多少,如何賴此維生,均未明白認定詳為記載,亦未於理由內詳述所憑之證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上訴人甲○○否認犯罪,並稱乙○○不利於伊之供述,係因伊舉發其犯罪,鄭某為報復而設詞誣陷云云,是否如此,不難查證(如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詢依何線索偵查乙○○重利案件),原審未予調查,亦有未合。
㈢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甲○○,除與乙○○共同犯常業重利罪外,另連續詐取徐淑靜等人之會款,涉犯詐欺罪嫌,並認與所犯重利罪間,有牽連犯關係,請從一重處斷。
第一審判決認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於理由欄敍明其理由,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甲○○提起上訴,全案繫屬於原審,惟原判決對此部分恝置未論,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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