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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號
上 訴 人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廿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更審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係台灣端板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端板公司)高雄廠廠長即工作場所負責人,上訴人甲○○為該廠廠務課長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均是從事業務之人。
台灣端板公司承包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煉油廠之十四座熱交換器製作工程,並將工程中之電焊部分轉包予許春恭、冷作部分轉包予張金全,均在台灣端板公司高雄廠內作業,由該廠提供廠地、機具設備。
上訴人等深知支承熱交換器之工型鋼僅一支,易造成重心偏移,在切除支撐熱交換器之支點時,應使用足以固定熱交換器使之穩定之機械或器具(如起重機吊掛)配合作業,且應注意支承熱交換器之工型鋼應隨時保持平整,並應注意在切除支撐熱交換器之支點前,應巡檢熱交換器管束之穩定狀態,並應特別注意是否有人員在附近工作,以避免熱交換器因重心偏移而崩塌滾動致肇禍端,而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許春恭所僱用之電焊工人陳順枝在廠房南側第八、九號柱間之牆邊從事焊接編號E-一○一C熱交換器之工作時,丙○○、甲○○、乙○○(另判刑確定,見後述上訴駁回部分)三人依當時情況亦非不能注意,彼三人竟均疏於注意,於乙○○將編號E-一○一D熱交換器北側四支點切除,及欲將該熱交換器翻轉,以續作下半部管束冷作工作時,因支承編號E-一○一D熱交換器之工型鋼已不平整,致該熱交換器先自西側向南崩塌,並滾動撞及編號E-一○一C熱交換器,使其之支點折斷亦向南崩塌,而將陳順枝壓夾於廠房南側之牆壁間,致陳順枝下腹部壓軋合併骨折,經送醫急救仍因腹腔出血不治死亡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業務過失致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明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
」,顯係以承攬人為雇主。
僅在發生職業災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由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而已。
原事業單位亦僅負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而已(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如果違背該告知義務,亦只科以罰鍰處分(同法第卅四條第二款)。
原判決卻認為為避免原事業單位以轉包方式規避本法所規定之雇主責任,原事業單位仍不得依上述法律規定據以免除雇主責任,上訴人等仍須負過失刑責,其根據為何,未見說明,已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又台灣端板公司既將有關該十四座熱交換器之電焊、冷作工程轉包予張金全、許春恭二人分別承作,上訴人辯稱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指定張金全為本工作場所負責人云云,自應詳查雙方之契約有關約定,以明責任;
證人南區勞工檢查所檢查員劉榮昌在原審亦證稱「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雇主責任」等語(原審卷第八十七頁),原審遽認上訴人等須負過失責任,亦嫌速斷。
上訴人丙○○、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伊於將編號E-一○一D熱交換器北側四支支撐切割前,已告知附近工作人員暫時迴避,死者為何再進入工地,非伊所能注意,且當時靠東邊之吊車已故障,其他吊車另有他人使用,未使用吊車吊掛穩定,亦非伊之責任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受僱於張金全,於前述時地將編號E-一○一D熱交換器北側四支點切除,欲將該熱交換器翻轉時,未注意使之穩定(如以起重機吊掛),亦未注意使支承之工型鋼保持平整,及注意有無他人在附近工作各點,仍繼續工作,致發生前述之工場災害,致陳順枝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之理由,並對其所辯不知何因該編號E-一○一D之熱交換器向南崩塌滾轉,伊工作時已警告旁人勿近,且前完成之十座熱交換器,均以同樣方式操作,未生事故,當時靠東邊之吊車已故障無法使用等語,為卸責之詞,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而原判決依憑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對本件職業災害之檢查報告書所述(現場因急救死者,事後已破壞),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參佐上訴人及各共同被告之供述,認上訴人未使用起重機吊掛固定該熱交換器,未注意周旁人物,及支撐點之平整,致生本件災害,採證認事均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起重機故障,非不可使用他部或暫停工作,支撐點之平整及周遭有無他人,均須時刻注意,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證據,重複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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