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779,1996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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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明知其承受范德財所申請許可砍伐之林木即坐落桃源鄉山地保留地第一三六號林地,距柯澤龍所有同地段一三四號林地相距甚遠,無誤伐之可能,竟僱用謝桂福(由原審法院另案審判)帶同鄭丁元等人前往砍伐上開地段一三四號林地上柯澤龍所有九芎等林木十五株。

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贅引)及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

經審理結果,被告被訴上揭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再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本件經被害人柯澤龍在其被盜伐林木之現場發現鄭進明、汪明成、楊添祥、鄭丁元、陳福春、謝桂福六人後立即報警,經警調查訊問結果,證人即工人鄭進明在警訊中供稱:「是工頭謝桂福帶我們的」、「大老闆是甲○○」、「甲○○常去工地督促我們運作」、「老闆(甲○○)叫我怎麼作,就是聽他們行事」(第○五九號警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汪明成警訊中供證:「我是受僱於甲○○工作」、「現場負責人是甲○○」(同上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楊添祥於警訊中亦稱:「是甲○○帶我們去現場」、「由於甲○○是帶我們到現場,我們也不知道一三四號沒有申請許可證,而甲○○叫我們砍伐,在我不知情之下砍伐」、「我是外地人,而甲○○是本地人,僱我砍伐」(同上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鄭丁元在警訊中則謂:「由於甲○○是僱我們砍伐,於舊社段一三四號,是否有申請許可證砍伐,我們不知道,所以我們去砍伐舊社段一三四號,是甲○○指示砍伐該地段」(同上卷第九頁),陳福春在警訊時證述:「甲○○有去工地」、「我不知道舊社段山地保留地一三四號租地造林是柯澤龍所有,甲○○叫我們砍伐,我就砍伐,因我是聽老闆甲○○」(同上卷第十一頁),即謝桂福在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日檢察官偵查時,復供稱:「范某(指范德財)叫曾某(指被告)帶我們去砍」、「曾某告訴我,范某已全部買了,都可以砍」,經檢察官訊問:「為何越界砍伐﹖」謝桂福仍明確供述:「曾某有一次到現場,我指給他看可以砍否,他說范某已全部買,可以砍」(第八八○二號偵查卷第十、十三頁),范德財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謂:「當初交甲○○砍伐時,我表明只能砍相思仔及油桐仔,且只有這二種經核准,且告訴他只能砍一三六號」(同上卷第十二、十三頁),另卷附由范德財與被告簽名蓋章所書立之委託書上,亦載明僅委託被告代為僱工砍伐上揭一三六號山地保留地上所種植之相思樹與油桐樹(同上卷第十四頁)。

上開卷存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原審疏未予以注意,詳加調查,究明真相,遽行判決,採信范德財、謝桂福事後翻異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即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而維持一審無罪之判決,殊嫌率斷。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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