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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共 同
選 任辯護 人 李永然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原係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東○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公司)董事長周○鑫之之同居人,上訴人即被告周○慧、周○慧及案外人周○清為其二人同居所生子女。
被害人周王○菊為周○鑫之配偶、周○英為其長女。
原皆登記為東○公司股東,周王○菊、周○英為董事,甲○○為監察人,各持有如原判決附表原有股數欄所示股份。
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周○鑫因心肌梗塞死亡,甲○○、周○慧、周○慧母女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於七十九年七月下旬,勾串熟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手續之會計師賴○昌,先偽造東○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一件,內載該公司全體股東七人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在該公司舉行臨時股東會,決議互推周○鑫、周○慧、周○慧為董事,甲○○為監察人;
董事會紀錄一件,內載全體董事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二時決議互推周○鑫為董事長;
董事長改選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件、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之董事監察人名單、並盜用東○公司印及周○鑫印章蓋用其上後,連同股東名簿一件、周○慧及周○慧國民身分證各一份,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遞交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經該廳承辦公務員准予變更登記。
嗣又偽造東○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轉讓變更登記書一件,盜用周○鑫及東○公司印章蓋用其上後,將周王○菊、周○英股數分別減縮為二百股、一百股,周○慧、周○慧股數各增加四百零五股,檢附盜蓋有東○公司印文變更股數後之東○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及股東名簿各一件、周○慧及周○慧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於七十九年八月三日遞交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董監事股權變更登記,亦經該廳承辦公務員准予變更登記,並先後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八月三日分別以七九建三辛字第二七二七○八號及二七四○七六號函覆東○公司准予變更登記在案,足以生損害於周王○菊及周○英暨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公司資料登記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科刑及周○慧、周伶慧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周○慧、周○慧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周○慧、周○慧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並說明甲○○其餘被訴冒領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信託)周○鑫之定期存款二千零五十萬元,及冒領台灣省合作金庫新莊支庫周○鑫帳戶存款二十六萬四千九百元,暨申報東○公司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虛列薪資、旅費、營業成本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調查,率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理由乙三謂簡彩珠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周○鑫死亡後,持周某印鑑向第一信託領取周某定期存款二千零五十萬元,係有權領取,及係為支付周○鑫喪葬費及繳付遺產稅,甲○○要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亦不足生損害於他人云云。
但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後而開始;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第一信託所定「信託契約條款」第八款約定:信託人死亡,其繼承人應即通知受託人;
第九款亦約定:中途解約時,信託人應將信託憑證加蓋原留印鑑交還受託人,可見上開定期存款於周○鑫死亡後,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甲○○未徵得周○鑫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又未將周○鑫死亡之事實通知第一信託,即中途解約,並擅以已死亡之周○鑫印鑑章提領存款,能否謂不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且甲○○將該款支付喪葬費及繳付遺產稅後,尚餘九百餘萬元,能否謂其於提款之初,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殊堪推求。
㈡原判決認定系爭二十六萬四千九百元之支票係周○鑫生前,命其女周○慧代為簽發,所交付之生活費支票,並非冒領,係以周○慧於原審之前審供稱周○鑫生前亦曾命其代簽七十九年七月十日,面額二十八萬元,票號八八五二一○號之支票,有該支票影本可證為其論據。
惟甲○○於偵查中供稱:由伊以周○鑫名義前去領取;
於第一審先則辯稱:支票係周○鑫生前寫好給伊;
嗣改稱八八五二一一支票係周○鑫命周○慧代為簽發,周○鑫曾請周○慧、周○慧代簽發八八五二○七、八八五二○九、八八五二一○號支票云云,前後所供不一。
而告訴人一再指稱周○鑫從未授權他人代行簽發支票,八八五二○七、八八五二○九、八八五二一○支票為周○鑫筆跡等語,則該八八五二○七
、八八五二○九、八八五二一○號三張支票是否確為周○慧或周○慧簽發,八八五二一一號支票是否為周○鑫生前命周○慧代簽,或係被告等於周○鑫死亡後所為﹖尚欠明瞭。
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即指明應將上開四張支票送有關機關鑑定,或調取該支票存根聯調查該四張支票簽發次序、時間,俾有助事實真相之瞭解,原審仍未詳予調查,亦有未合。
㈢甲○○於偵查中已供稱:「現在沒有員工,我們在做而已,是將廠房租於人家」;
周○慧供稱:「七十九年一月我回來時,就聽我父親說廠房不做了,租給別人」,惟甲○○申報該公司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竟臚列薪資支出二百九十七萬八千九百二十二元,旅費五十六萬二千三百九十元,營業成本一千三百九十九萬六百元,並出具甲○○、周○清、周○慧、周○慧、吳○來、林○雅、顏○盛、周王○菊、舒○鳳之薪資扣繳憑單,原審雖已傳訊吳○來、顏○盛、舒○鳳證實有領取薪資,但就林○雅有無領取薪資及既未營運,何以有營業成本一千三百九十九萬六千元之支出部分,仍未調查,復未說明毋庸調查之理由,不惟理由不備,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被告等亦有所不服,應認仍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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