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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犯竊盜罪,必須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犯意,始克構成。
上訴人因不勝酒力,酒後竊取香水,固然實在,但上訴人本無竊盜之犯意,否則豈有置其他貴重物品於不顧,而僅竊取香水,且上訴人行竊時,係精神耗弱狀態,原審對此犯罪構成與否及犯罪之有責性等事實均未詳加調查斟酌,即率認上訴人行竊時之辨識力、判斷力不遜常人,並無精神耗弱之情,顯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先侵入五○二號房間,竊取吳碧華所有之香水一瓶,旋侵入五○三號房間,竊取不詳姓名者所有隨身聽一台,復侵入五○六號房間,竊取吳淑華所有之香水一瓶,得手後再進入五○八號房間睡覺;
但理由卻引上訴人警訊筆錄所供:「隨手取走鑰匙,先打開五○二室但又怕房客回來,所以在聽到走廊有腳步聲,即順手取走香水而到另一房間偷隨身聽,再進入五○八室睡覺。」
亦見事實與理由不一致。
㈢五○三號房間並未出租,該房間亦無隨身聽,扣案之隨身聽為上訴人所有,並非竊取,上訴人因不諳法律,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不足採為論罪之唯一依據。
㈣上訴人因酒後行為偏差,誤罹刑章,犯後懊悔不已,旋與被害人吳淑華等人達成和解,請審酌上訴人年少無知,且身有肢殘,不良於行,已考上空中大學,實不宜入監服刑,上訴人確無竊盜犯意,請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科刑或逕為免刑或緩刑之諭知或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自白,被害人吳碧華、吳淑華之指訴,證人黃榮華之供證,並有贓物領據二紙在卷及隨身聽一台扣案可資佐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
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乃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復以公訴意旨另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在台中縣龍井鄉東園巷一弄十四號儲藏室,竊取黃榮華所有鑰匙十五支,因認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亦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但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與前開科刑部分有連續關係而以裁判上一罪起訴,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理由內附為敍明。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人在極短時間內,先後竊取吳碧華、吳淑華及不詳姓名者三人財物,難謂無竊盜之主觀犯意。
而上訴人自警訊、偵查以迄一、二審審理中均自白竊取隨身聽一台,且有贓物隨身聽一台扣案可資佐證,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原判決依其自白及其他補強證據資為論罪之基礎,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人嗣上訴本院始指該隨身聽為其所有,並非竊取,自屬新主張,本院無從調查審酌,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引用上訴人上述警訊筆錄,資以說明上訴人行竊時難認有精神耗弱之情形,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指此項說明與事實矛盾,尚有誤會。
至其餘上訴意旨,仍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諭知免刑、緩刑或酌減其刑,均無從准許。
(至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意見書,指原審就上訴人所辯其行竊時係精神耗弱狀態及扣案隨身聽為上訴人所有等情,未依職權調查,似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上訴人行竊時,並無精神耗弱情形,原判決已詳述其所憑及認定之理由,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再扣案隨身聽一台亦為上訴人所竊取,原判決亦已說明其憑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突於上訴第三審法院時始主張該隨身聽為其所有,並非竊取,本院已無從調查審酌,詳如前述。
)又上訴人所犯本件加重竊盜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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