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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十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國立台東師範學院訓導處訓導員,負責承辦該校各類獎學金之公告、申請及發放等業務,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緣八十學年度第一學期學產基金清寒學生獎助學金(下稱學產獎學金)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五千元,經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撥至該校,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自該校領取同額公庫支票,未即兌現,嗣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得獎學生馮○蓉等五人要求發放,上訴人遂以私款墊支如該附表所示金額,餘款俟下學期開學再行補發。
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上訴人兌領票款,原應補發差額,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應補發予馮○蓉五千元、朱○宜五千元、黎○女五千元、王○晴一萬五千元、張○萍五千元,合計三萬五千元之獎學金侵占入己,迄未發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領到本件學產獎學金十一萬五千元之公庫支票,尚未持向台灣銀行台東分行兌現,嗣因得獎學生馮○蓉、朱○宜、黎○女、王○晴、張○萍五人要求發放,上訴人遂以私款各墊支每人五千元,餘款於下學期開學,並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兌領上開支票後,補發予上開五名受獎學生云云。
惟卷查,本件獎學金僅有受獎學生施立文、楊淑雯、吳盈慧、陳美惠四人係主動向上訴人要求先行發放獎學金(見偵卷第七頁反面、第九頁反面、第二十二頁正反面、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六頁反面),上訴人乃以私人款項墊支其四人應領獎學金之部分數額,係採分次發放外,其餘受獎學生馮○蓉、朱○宜、黎○女、王○晴、張○萍及張○美均無主動要求發放本件獎學金之記載,原判決謂馮○蓉、朱○宜、黎○女、王○晴、張○萍五人要求發放,上訴人遂以私款各墊支五千元云云,不無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㈡公訴意旨謂上訴人侵占之金額為三萬元,而一
、二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侵占之金額為三萬五千元,彼此歧異,原判決未說明認定歧異之理由,尚嫌理由不備。
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上訴人領到該獎學金之公庫支票,但尚未持向台灣銀行台東分行兌現,嗣因得獎學生馮○蓉等五人要求發放,上訴人遂以私人款項墊支受獎學生各五千元一節,係認上訴人於領得上開公庫支票後始墊發部分款項,惟理由二㈠却謂:馮○蓉等五人受獎學生於印領清冊蓋印時,並未領到足額之獎學金,而僅領到上訴人墊發之部分金額,須待教育廳撥下獎學金後,再向上訴人補領差額,即認上訴人於受獎學生在印領清冊蓋印時即墊發款項,亦見事實與理由矛盾。
㈣原判決理由三或謂本件學產獎學金為公有財物,或謂係公用財物,理由亦彼此矛盾。
㈤科刑之判決書,對於有利被告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並無侵占犯行,苟蓄意侵占,豈有如受獎學生之一張○美供證上訴人託人轉交應發之獎學金予該怠於領取學生之理;
而證人張○美於第一審確供證:八十學年度第一學期學產獎學金有領到,但不是我親自去領的,是一個學生間接拿來給我(見一審卷第四九頁反面),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似非無據,原判決謂係空言乏據卸責之詞,理由尚嫌牽強。
按上訴人就張○美之獎學金,既委託第三人轉交,則就馮○蓉、朱○宜、黎○女、王○晴及張○萍部分,縱有未發足額之事實,是否另有原因而疏未發給(見偵卷第八四頁正面調查筆錄及第八六頁反面偵訊筆錄),攸關上訴人有無侵占該等獎學金之主觀犯意,自應深入調查審認,期昭折服。
㈥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記載,不僅應記載犯罪之行為,舉凡犯罪之時日及地點與適用法律有關者,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原判決就上訴人究於何時、何地侵占本件學產獎學金,並未明白認定,詳載於事實欄,併有可議。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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