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792,1996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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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二號
上訴人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七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宣佈所召集之互助會倒會後,經上訴人另案告訴而判處罪刑確定,詎被告於停一段時間後,又以「同一手法」詐財,上訴人再度被騙,被告應係累犯,並非同一案件之連續犯等語。

惟查,原審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八月間起,曾邀集成立工商聯誼日日標互助會,嗣後於每日開標時,將標息以多報少之方法,向會員詐取款項,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事實,業經第一審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原審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四三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二十五日又籌組上述互助會,旋以冒名標會而侵占會款,並將互助會解散,因認被告犯有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等事實,亦係被告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組合,與前案顯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之關係;

而自訴背信、偽造文書罪部分又與詐欺罪有牽連犯之關係,從而本件自訴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免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本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稱被告所為應係累犯,與前案尚無連續犯之關係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上述論斷有何違背法令,自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就背信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自訴被告牽連犯詐欺、偽造文書(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之案件,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又本件背信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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