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805,1996021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洪 振 輝
被 告 乙○○○
甲 ○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給上訴人之信中稱:「我確信你和偷的人連手共得利益,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日我帶了父親楊啟東到你畫廊指控你偷竊我父親的九幅畫」。

足證事前已知悉偷畫者另有其人。

而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在第一審法院楊啟東誣告案中稱:「於七十九年時,我聽說我父親的畫在外面之畫廊有在賣……於去(八十一)年有人拿了九幅畫來給父親簽名……」、「八十二年五月二日以前當伊知悉本案九幅畫在四季畫廊展出售時,伊即報警申請搜索被拒,即由伊向警方報失竊,八十二年五月二日伊等再報案」等語。

足證被告等有先後二次誣告行為。

不因楊啟東回答未出售畫作而影響其誣告罪責。

且楊啟東前曾拍賣或展售其畫作多次,被告等應該知悉有出售畫作,不可能誤認失竊。

原判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自屬違法等語。

經查乙○○○於楊啟東被訴誣告案中稱:「於七十九年時我聽說我父親的畫在外面的畫廊有在賣,我回家就問我父親,我爸說他沒有賣,但當初搬家時曾有一個人幫忙搬畫,後來這些畫就不見了,於去年有人拿了九幅畫給我父親簽名,且不久聽說四季畫廊有在賣我父親的畫,所以我們想去看究竟,但他不給我們看,我就想去報警,看能否申請搜索票,但不得要領,祗得報失竊,而今年四月我妹自美國回來也曾發生有人潛入我家欲偷圖,後來五月一日我們又聽說運通畫廊在展示我父親的畫,我們就和田再庭律師一起到現場查看,田律師再問我父親有無賣畫,我爸却說沒有賣,所以我們就要他提出買入來源證明,但他不肯提出來,所以我們才去報案」。

甲○○寄給上訴人信函中稱:「……五月二日我帶了父親到您的畫廊,指控您偷竊我父親的九幅畫,因為我相信我父親不賣畫,更不會送畫……我不知道那九幅畫如何到您的手裏,但是我確信您和偷的人……您不能說忘了向誰買,忘了付了多少錢……」(見自字第八五七號卷第九頁背面第八行以次,自字第九九號卷第四頁)。

依上開供述,尚難遽認被告等有虛構事實而為誣告。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舉證人洪明哲供稱:「於八十二年五月二日晚上,在自訴人所開設之運通畫廊,乙○○○、甲○○二人一直問楊啟東是否有出賣過系爭九幅畫,楊啟東都回答沒有出售畫」。

田再庭亦證稱:「其時乙○○○、甲○○二人一直問楊啟東是否有出售這九幅畫,楊啟東都回說沒有賣,且洪振輝亦拒絕說出正當來源」。

被告等根據楊啟東、上訴人之說詞,懷疑該畫係失竊之物而報案,自為事出有因,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有教唆誣告之犯行,因之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據原判決在理由中詳予說明,上訴意旨,以斷章取義,或推測之詞,主張被告等有誣告行為,漫加指摘,尚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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