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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一七八五○、一七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對被告乙○○部分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傳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應通知該監所長官」。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所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亦應以合法傳喚為前提,原審於受理被告偽造文書案上訴後,雖定期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審理,但被告另因涉嫌詐欺案,經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羈押於台灣屏東看守所,並於同年七月七日移送台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附之刑案資料紀錄表及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審判期日之傳票雖送達其住所地由其妻蘇秀玉代收,該項送達仍難認為合法,且未經提訊即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自與規定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本件既經發回,被告另涉嫌向王華媖、龐耀雄、李玉釵詐欺及偽造高浙寧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汽車公司詐購小客車部分,公訴人起訴認與已判處罪刑部分有連續或牽連關係,在裁判上為一罪,併予發回。
關於駁回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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