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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一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即令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截至十二月四日亦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即十二月三日為星期日、以次日即同月四日為末日),乃竟延至十二月十二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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