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812,1996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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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廿四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少偵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少年邵○良(民國○○五年○○月○○日生,已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曾至台北縣樹林鎮○○路○段○○○號一樓黑珍珠卡拉OK店飲酒,結識該店小姐「小愛」即謝佳枝、「小琴」即許桂琴。

因上訴人對謝佳枝頗有好感,乃數次前往捧場。

八十二年四月一日晚上上訴人與邵○良等人又至該店飲酒,原欲帶許、謝二女出場,卻因吳鴻鑫摔酒杯且將許桂琴、謝佳枝帶往上址三樓,二人心生不滿,旋尾隨而至毆打吳某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離去後猶忿恨難消。

八十二年四月九日晚上,二人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旁某工寮附近飲酒後,上訴人以電話查明黑珍珠卡拉OK店尚未打烊,二人又同騎一機車至黑珍珠卡拉OK店欲找謝女,於翌日(十日)凌晨二、三時抵達,見該店已打烊,騎樓下停放機車多部,其中之一部光陽牌豪邁黑色機車,邵○良誤認係吳鴻鑫所有,思及前嫌乃為洩憤,與上訴人均預見點燃機車足以延燒其他機車,波及騎樓天花板之裝潢,進而蔓延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預見深夜住宅內住戶均已熟睡,睡夢中不知或難以走避火勢。

點燃機車足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剝奪人之性命,竟不違背其本意,二人基於放火後縱使燒燬住宅及燒死人亦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連絡,上訴人未反對邵忠良燒機車,並在場觀看把風,由邵○良以己有之打火機點燃機車之油管,二人見機車著火後,邵○良再駕駛機車後載上訴人匆匆離去,事後火勢蔓延至旁邊四輛機車及騎樓天花板裝潢,火苗濃煙沿樓梯間竄燒一至四樓致屋內之王鴻炳、王佩如、王翎鳳、張志明、陳蓮華、張進福、張振勇、高梅香、蔡秀美、何凱玫十人,分別在其住處因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或燒焦死亡,林明貴、林新福、黃芬霞、謝佳枝、邱鈺惠五人則因即時獲救分別受有各傷情(死因及傷情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另三樓住戶李茂生平安逃出未受傷害。

終致該址一樓室內裝潢燒燬,二樓樓梯口附近隔間夾板燒穿、三樓緊鄰樓梯口之臥室完全燒失、四樓樓梯間夾板燒燬,而使各該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未有人所在(一、二樓)之建築物因焚燬而失其效用。

嗣警方研判上述事故係人為縱火,並根據線索認定上訴人及邵○良二人涉嫌重大,乃積極查緝,旋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學成路美麗宏國工地工寮,同年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號,分別查獲上訴人及邵○良,扣得邵○良所有供放火用之打火機一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及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本件核閱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就其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為適法。

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屬之。

但所謂默示之合致,必須由其行為或其他客觀情事,他人可以推知其有同意之表示始可,單純之無異議或未加制止,尚不能遽認有默示之合致。

本件據上訴人供稱:「……他(指邵○良)當時提議要燒車,我沒有表示反對,他就走到機車旁,不一會兒,機車就燒起來,我看到火就說快一點離開……」(偵字第六八○五號卷第六頁)、「我們主要是去喝酒,看到打烊了,我去牽機車,邵某看到小吳(指吳鴻鑫)的車,就臨時起意要燒車」、「放火當時他有告訴我,我只跟他說太晚了快走」、「我只看放火後,就說快走,我還問他幹麼﹖」(同前卷第一二頁、第一一二頁)。

另邵○良亦稱:「我們二人同時下車走到黑珍珠門口,看店關了,見門口有幾部機車停放在騎樓地,看到其中一部黑色光陽機車,我即向甲○○說,這部機車可能是小吳的,就把它燒掉,甲○○沒有反對,我就把油管拉下點火燃燒……」、「(我點火時)他(上訴人)在牽我們騎去的機車,我點火前有告訴他,但他沒有表示意見,他在牽車,看到火著起來,他就說快走」(同前卷第九頁、第一一○頁)各等語,原審並援引二人之上開供述為主要判決基礎。

如均無訛,上訴人於邵○良向其表示要放火燒機車時,雖未明示反對,但既已告以「太晚了快走」等語,則其真意為何﹖是否有阻止之意思﹖即非無探求之餘地,實情究何﹖原審未詳予究明,僅以「上訴人與邵○良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晚上,曾與吳鴻鑫發生衝突,並持類似螺絲起子之尖銳物品毆打吳鴻鑫。

其明知邵○良著手放火之動機,雖未下手實施放火行為,然在場觀看把風,且邵○良在放火前曾詢其意見,邵○良年輕識淺,上訴人已成年,應知放火之後果,卻未阻止或表示反對」云云,認上訴人與邵○良有犯意之聯絡,而於上訴人對邵○良之行為有無制止之義務﹖如何僅因上訴人與邵○良前曾與吳鴻鑫發生衝突,邵○良著手放火前,曾告以要燒機車,上訴人未予阻止或反對,即謂其係「在場觀看把風」,而得認二人有犯意之聯絡﹖並未進一步說明其理由及依據,亦嫌判決理由不備。

㈢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所謂「發覺」,雖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但必須對其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始得謂已發覺(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參照)。

本件雖據查獲上訴人之警員林俊義、郭敬忠於第一審供稱:「我們清查卡拉OK店營業狀況,因為消防隊說有地面滲透凹蝕,是人為縱火。

我們從吳鴻鑫處得知被告二人(指上訴人及邵○良)曾和他吵架,所以清理其他線索後鎖定他們二人,我們先在土城工地找到甲○○,後來在中壢工地找到邵○良,在警局時有讓他們對質」云云。

但第一審詢以「被告二人在逮捕前,是否已確定他們二人涉案﹖」時,又稱:「我們當時只是請他們到局裏說明,我們原來主要是懷疑王天賜,王說他喝醉了,我們就消除他,但他提到機車借予被告二人,他們到案後,邵○良願意說實話,讓他們二人對質,才知道他們二人涉案」,問:「是否經由被告二人陳述,才確定二人涉案﹖」,答:「甲○○先講後,再由邵○良講的相互印證,才確定他們涉案」等語(以上均同問同答,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一頁正、反面,第九十二頁),前後所供,並不一致,實情究何﹖如屬前者,則林、郭二人既已自吳鴻鑫處得知上訴人及邵○良前曾與其發生爭吵及互毆,並經清理線索而鎖定上訴人與邵○良二人,何以又「原來主要是懷疑王天賜」﹖必待王天賜提及機車借與上訴人及邵○良二人,且二人到案對質後,始知二人涉案﹖原因何在﹖如屬後者,則林、郭二人雖於事前即因王天賜之「提到機車借與上訴人及邵○良二人」,而對上訴人有所懷疑,但其當時之懷疑程度為何﹖是否己經確定王天賜之機車為本件犯罪之交通工具,因王天賜之告以機車借與上訴人等,而已有確切之根據,得有合理之可疑﹖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承犯罪,不符自首要件﹖即值斟酌,本院前二次發回意旨曾指明應詳加調查,原審仍未予查明,遽認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不符自首要件,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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