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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六號
上訴人 趙寶樹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乙○○二人意圖使趙寶樹受刑事處分,虛構趙寶樹涉嫌司法黃牛詐騙被告乙○○之事實,其中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檢舉誣指:七十二年間,南田市場股東黃長卿、林齡杰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妨害公務罪嫌提起公訴,亦為股東之趙寶樹自稱經常打官司,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的法官很熟,曾為很多人擺平官司,因此黃長卿不疑有他,答應趙寶樹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活動承審法官,索價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黃長卿當時手頭不便,趙寶樹即稱渠可先代墊付,之後再向南田市場股東以每股分攤一萬五千元收齊,該案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前某日,趙寶樹說要到台南送錢活動,甲○○及嘉義市果菜公會總幹事郭志強,恐趙某侵吞該三十萬元活動費,即陪同趙某前往余金和律師處,至於趙某有無將該三十萬元活動費交給余金和律師,伊跟郭志強並不清楚,在回嘉義途中趙寶樹一再強調已將事情辦妥了等情。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後,乙○○亦於七十七年六月六日,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捏指上情,因認甲○○、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
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必須以其告訴告發係出於虛偽為要件,即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憑空捏造者而言;
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倘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經查上訴人所涉司法黃牛詐欺案件,經由被告甲○○檢舉,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七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年,上訴人嗣又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七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九號判決,採行嚴格證據主義,認告訴人(即本件被告等)及證人間,就上訴人詐欺行為之細節,所供互有出入,因而改判上訴人無罪,然綜觀卷內資料及證人賴賢在、郭志強、劉寧剪等之證述及南田市場帳冊有關七十三年十月二日記載交際費支出之情形,顯見被告等向司法機關檢舉申告上訴人涉嫌司法黃牛詐欺案,尚非全然無因,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故意虛構事實以誣告,因認被告等被訴誣告之犯罪不能證明,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被告等係挾怨憑空捏造事實誣告,證人賴賢在、劉寧剪等人與上訴人交惡而與被告勾結云云,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憑持己見,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漫指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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