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二號
上 訴 人 庚○○
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律師
上 訴 人 丁○○
壬○○
丙○○
乙○○
甲○○
戊○○
辛○○即宋羅
己○○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傳賢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四四、六六七五、六七九一、六九○九、六九九四、七三八九、八二九四、八六五三、八六五八、一二四二五、一二八七五、一三四二八、一三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庚○○、丁○○、壬○○、丙○○、乙○○、甲○○、戊○○、辛○○、己○○部分科刑之判決,援引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暨相關法條,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庚○○等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為理由不備。
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查本件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定上訴人等迄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止,以代客集資操作外匯及期貨買賣為名,吸收存款戶一五○八八‧五口,收受存款計四十五億二千六百五十五萬元,另以船務會員為名,吸收投資人三千五百餘人,收受存款十三億餘元。
惟於理由內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本件長盛公司曾否依法設立登記﹖上訴人等有無參與長盛公司之吸金決策及執行﹖又上訴人庚○○主張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呈請辭職並經匯得公司總裁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簽准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辭職,自不可能參與長盛公司之吸金行為,實情究何﹖原審未詳加調查,明白審認,亦有疏略。
㈢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出上訴人等均否認有參與吸金之決策及執行,僅辯稱匯得公司採多層次傳銷制度,專員、經理、副總經理僅屬掛名,並不負責公司實際業務,上訴人等在未分任匯得公司副總裁、副總經理、經理、專員之前,究係在何時被吸收為客戶,其參與吸金決策之時間為何﹖此與上訴人等是否成立共犯,至有關係,原審未予查明,細心勾稽,亦有未洽。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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