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825,1996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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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一過失行為致一人死亡,一人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伊將車停靠路旁,引擎未熄火,離車至路旁工寮洗手,數分鐘後聞碰撞聲,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倒地,弧形輪痕係停車時所留,並未貿然起駛等語,及彭靜雯之證詞,均認為不可採信,請求傳訊證人潘漢威,因事證已明,認無必要。

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全憑其個人意見,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為事實上之爭辯;

並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適法行使職權,漫事爭執。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廿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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