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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盗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強盗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被訴強盗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依憑上訴人服役之陸軍步兵第二三四師同大字第四九五號函,認其涉犯加重強盗部分,係在其軍人身分未喪失前所犯,應由軍法機關審判,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之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憑己見,主張其不應移送軍法審判及空言否認犯加重強盜罪,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及於判決主旨無關之問題,漫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依前開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關於單純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其罪刑。
查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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