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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㩗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之自白,參酌被害人謝文華之指證及扣案相關證物為綜合判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審酌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依其前科紀錄,認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
徒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判斷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令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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