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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九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丙○○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免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自訴被告甲○○、乙○○背信部分之事實,業經第一審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七六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等二人無罪,嗣經原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二號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在案,上訴人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事實重行起訴,依法應為免訴判決,為其論斷之憑據。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認定上開兩案背信部分之事實同一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僅就與本件判決主旨無關之其他事項,漫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令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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