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840,1996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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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亦坦承受友人之託而寄藏本件手槍兩支及子彈屬實,而對於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依首揭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重傷害(無罪)部分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

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

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被訴重傷害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即上訴人於此部分並未受不利益之裁判,依前開說明,自屬不得上訴,乃上訴人竟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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