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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罪刑。
係依憑告訴人陳惠娟、王清圳之指訴,證人王紀雅、戴寶玲、林玫倫、林郁琪之證詞,參酌原判決附表一、二所載各案之簽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影本及相關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否認誣告之辯解,並非可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
仍執陳詞,否認應負誣告罪責,係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
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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