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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證可憑。
按原判決援用警員李榮忠之證詞,旨在說明案內衣服之來源,此觀判決理由所引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筆錄即明。
原判決援用該證詞,僅係行文簡略及敍述欠明,尚無引用傳聞證據之違法情形。
又原判決依憑證人鄭順發(被害人)、蔡榮燦在偵審中之證述,認定上訴人有行竊木耳之事實,並無上訴人所指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任意爭辯,所指違法情形,俱與卷內事證不符,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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