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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榮宗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六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前段遞減其刑後,仍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顯為裁量權之濫用,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審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正當防衛,既未為調查,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其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亦已敍明,並於依法遞減後之刑度內,科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殊無裁量權濫用之可言。
自不得任意指摘,據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剪刀猛刺被害人三十餘刀,致其頭、頸、肩、胸、腹、背、臀及四肢多處裂傷,左側肋骨多處骨折,合併血胸,並致出血性休克之事實,主張所為係出於正當防衛,但並未依據卷內資料指明其此項主張,有何事證應行調查。
徒憑空言爭辯,本非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則原審未為調查及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適合,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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