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85,1996010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應圖律師
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告訴人邱木星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託其尋找離家出走之妻子未果,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告訴人所開設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段十一巷十九號之冠齊建材行兼住宅,因告訴人不在,即向乃弟陳莊富揚言,要向告訴人索取紅包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如不給就不要作生意了」,並表示翌日要來收錢。

但上訴人因故遲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始與不知情之另不詳姓名之男子三、四人前來,且均已飲酒並用力拍桌,加以上訴人先前之恐嚇言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沒有三十萬元,遂向其弟陳莊富(隨母姓)借得六千八百元交給上訴人。

上訴人食髓知味,擬再向告訴人索取不足三十萬元之部分,而於翌日(即二十七日)晚上八、九時許,再至前揭建材行找告訴人,適其外出不在,上訴人即敲打鐵門,告訴人之子邱建彰告之告訴人不在家,上訴人即揚言不在家就要燒房子,致邱建彰心生畏懼,打電話告知其叔叔陳莊富,經陳莊富報警,於上訴人再度前往上址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陳木星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但卷查(就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部分之事實)告訴人於警訊時,初謂上訴人帶了三個人到伊宅,開口要三十萬元,伊身上沒錢,向乃弟借了六千八百元,上訴人拿了就走(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嗣稱當時上訴人帶了四個人來,他喝了酒口氣很不好,先開口要三十萬元,後來要伊付給六千八百元酒錢,若不給,他說就會很難看,伊見上訴人人多,所以畏懼,向乃弟拿了六千八百元給他(見同上卷第十二頁);

旋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上訴人帶了三個人到伊宅要拿三十萬元,到伊宅後喝酒又敲桌子,是其他三人講如果不拿錢,就燒建材行,叫伊不要作生意,伊就向在場之乃弟陳莊富借六千八百元付給他們,當時伊祗有一人所以害怕而付錢(見同上卷第卅二頁背面、第卅三頁);

嗣於第一審審理時先稱,當晚上訴人喝了酒帶了三個人到伊住處,說要三十萬元,伊向弟弟借了六千八百給他,當時上訴人只說要喝酒,未講「就燒建材行」的話,「就燒建材行」係第二次(指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向伊小孩講的(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又稱當天上訴人沒有說恐嚇的言語,他喝醉了,與三、四個人來,他朋友在桌上用力拍,伊因害怕,就直接拿錢給他,他拿了錢就走,說要去喝酒(見同上卷第三十六頁);

嗣於原審改稱,當晚上訴人等有三、四個人來,而且我認識那三、四個人,他來拍桌子向伊要三十萬元,伊因害怕向乃弟拿了六千八百元給他(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背面)各云云,前後所述情節,就上訴人帶幾個人至告訴人住宅,當時上訴人究竟有無出言恐嚇,抑或係其友人所為等情,其供詞顯不一致,不無瑕疵,原審未究明原因,遽採為論罪之證據,自屬有違證據法則。

㈡告訴人既稱上訴人所帶去之三、四個人伊均認識,該三、四人究係何人﹖原審未予訊明並傳證,以查證是時(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晚上)上訴人確否有恐嚇之犯行﹖該三、四人是否與上訴人共同犯罪﹖自屬未盡調查之能事。

㈢借貸契約祗須雙方同意即可成立,以言詞承諾亦可,非必以書面為之為必要,乃原判決竟謂,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借據」憑證以供參酌,而認上訴人所辯該六千八百元係向告訴人所借,係圖卸之詞,委無可採云云,應屬理由矛盾。

㈣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恐嚇之事實,並未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原審何以得併予審究,原判決未敍明理由,亦屬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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