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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三號
上訴人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五日起,僱用上訴人乙○○在台北縣林口鄉○○路三七三號其所經營之北大補習班擔任司機接送學生,雙方言明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並載明於履歷表上,迄同年八月十日,被告竟背信僅發給上訴人薪資一萬六千元,上訴人遂於同年八月二十日請辭,詎被告竟向上訴人佯稱:再做下去,日後補足薪水云云,致上訴人信以為真,而繼續工作至同年九月五日為被告革職止,但被告仍給付一萬六千元之薪資,因認被告涉有背信、詐欺、湮滅證據等罪嫌云云。
惟經調查結果,認為上開事實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先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一號一案,事實同一,依法不得提起自訴。
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言涉及,徒執其在原審所訴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所訴背信罪,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至所訴詐欺及湮滅證據罪,原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明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再行上訴,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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