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854,1996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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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未傳喚證人陳運川、王佳齡、彭萍到庭,命其與上訴人對質,亦未調查扣案呼叫器來源,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第一審法院未送達審判期日之傳票,且審判期日未予上訴人以最後陳述之機會,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請求調查000000000號呼叫器來源一節,亦已依據調查結果,說明係他人盜拷胡美靜租用之呼叫器而交與上訴人使用等情綦詳。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按證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又證人有無與被告對質之必要,法院有自由斟酌之權。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援用證人陳運川、王佳齡、彭萍之證詞,究有何不妥,及該證人於偵查中與第一審之陳述,究有何不明確之處尚待調查,均無一言涉及,徒以原審法院未傳其到庭對質,以期發現真實云云,泛詞指摘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背法令情形,殊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相適合。

再第一審法院,因不知上訴人另案在監執行,而誤向其住所送達傳票,且於審判期日,未向監所另行送達,即逕為提訊,其訴訟程序雖不無違誤;

但上訴人既已到庭陳述參與辯論,復未抗辯未予以就審期間,則第一審此項違誤,顯然於判決無影響。

至所指未予上訴人以最後陳述之機會一節,經核與卷內筆錄記載不符,且事涉第一審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尤難認為於原審判決有何影響,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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