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857,1996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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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因而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並非故買贓車,僅於購入機車後予以整修再出售予伍士永而非賣給段清正,亦未偽造機車之引擎號碼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又以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伍士永、翁信勇核無必要,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僅規定因發現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其應否對質,在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

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命證人段清正與上訴人對質,及未傳訊伍士永、翁信勇,而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查上訴人如出售機車予伍士永,其未辦理過戶之原因是否應歸責於伍士永,及上訴人偽造機車之引擎號碼,究係使用何種犯罪工具等情,因與上訴人應否成立本件罪責無涉,原審縱未調查說明,亦於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自不得資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徒憑己意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仍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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